王永利律师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主旨】本条为新增条文,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责任,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条文解释】
本条照搬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款不难理解。第二款引入“善意相对人”的概念,体现了公司经营的内外有别。
第三款强调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规定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当然前提是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且有法律或公司章程依据。
同时需要注意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为公司对是否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拥有自主决定权,这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法人自治的体现。
【诉讼实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指印)、公司未盖章,合同有效吗?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按指印)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公司有效,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第二款可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签名(或按指印),未加盖公司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未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有效。
为维护自身利益,减少建议成本,公司及其它市场主体间签署相关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否则,宁可相信签字者系个人行为。
现实里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法庭不会简单地以未加盖公章为由而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指印)属于个人行为,而会综合考虑合同内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58号判决书中这样描述:
涉案协议由时任铂晟公司和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怀宇签字,朱怀宇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其本人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铂晟公司和绿地公司对朱怀宇的代表权有限制且中车公司对此限制明知的情况下,朱怀宇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铂晟公司和绿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延伸阅读】引入“善意相对人”概念。
何谓“善意相对人”,《民法典》及《公司法》均未有明确的定义,不过一般认为是指自身无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且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的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人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修订《公司法》引入“善意相对人”的概念,,全文总共出现了4处,除本条第二款外,还有: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373.html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为多位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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