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23年9月19日针对三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提出修改建议后,本次提出对三审稿第一百六十条的修改建议,望采纳。
建议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增加对转让之外的如出租、出借、出质等其它流通形式的规制。
建议修改后的第一款内容为: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出借、出租、出质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由如下:
近日,在金帝股份上市首日,战略投资者出借证券“融券做空自己”,引发市场担忧。证监会经过核查,于2023年9月19日表示,上述融券业务符合当前监管规定,未发现相关主体绕道减持、合谋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
证监会的答复显然无法服众,也由此引发了广泛质疑。
后来有人发现,原来在交易所层面有相关的转融通规定,规定在所谓“限售期”可以出借,属有据可依。
对于这些特殊股票,上交所、深交所的“转融通办法”,表述为“承诺持有期”股票,规定这些股票可以“出借”。
“持”为形声字,《说文解字》释为“握也。从手寺声”。写本文时笔者家持有四本字词典,分别为:
《新华大字典》(商务印书馆彩色第三版)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第12版)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版)
《辞源》(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三版)
四者对“持”的解释,前三部首义均为“拿着;握住(着)”。《辞源》首义为“执持,握住”。
而借出去的股票,还算是“持”有吗?“持有”的主体又是谁?
根据立法本意,综合多种因素考量,笔者认为设置“限售股”的目的,应该是限制这些股票进入二级市场“流通”,所谓流通,是除了转让外,还应该包括出借、出租、出质等形式。
当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限售股”能否以除转让之外的其它形式流通,我们可以探索,但同时应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这个权力可由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而不能下放到交易所层面。
附《三审稿》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www.wenshu99.cn/article-291.html
作者王永利律师,http://www.wenshu99.cn/space-1.html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曾为多家银行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在金融领域有相对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起草、审查、修改公司各类法律文件,多次参与企业股改挂牌法律服务工作,为多家建筑企业追讨工程款、欠款,为多家国企处理房屋租赁等各类合同纠纷,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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