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武县B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再审申请人A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成武县B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号民事判决;
2、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3、依法判令申请人不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4、依法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实际上各方身份非常明确:
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是商场商铺出租方和管理方;
夏某是承租人、经营者;
被申请人杨某是顾客;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武县B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县B”)未参与本案所涉交易,与本案无关,不是一审适格被告。
A在夏某与杨某某所签《定/销货单》盖有售后服务章,夏某与杨某某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26632元,《定/销货单》所列以下商品有3件并未发生交易,合计为14690元,所以实际交易金额并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141322元,而是126632元。
A与北京B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B公司”)无任何关系。A对杨某某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所列商品有17件(套),金额为308250元,毫不知情,也从未有售后服务的承诺。
具体如下:
1.成武县B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2018年6月8日,杨某某与C品牌商铺签订了《定/销货单》,该商铺承租人、经营者为夏某,约定收款单位为北京______家具厂(经营者为夏某)。同日,杨某某又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
实际收款人是夏某(经营品牌:C),2018年6月8日、7月13日,杨某某先后支付家具款28300元、113022元,共计141322元。该笔收款的96832.41元账扣入______的租金和管理费;剩余金额44498.59元在8月27日返款,______签写授权书,全部返款到A抵做租金。
后杨某某以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及三倍赔偿。但杨某某错误将案外人成武县B公司列为被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查清。
2.夏某是商铺承租方、经营者,______、______的品牌持有人,夏某是一审适格被告,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
2018年4月1日,夏某与A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______),其中A公司为出租方及管理方,夏某为承租方,展位编号为______,该展位位于商场家居馆一楼______,经营品牌为C,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很明显,该展位承租人、经营者为夏某,其指定的收款人为北京______家具厂,北京______家具厂的经营者为也是夏某。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展位所经营品牌“C”的申请人夏某,夏某还申请过“D”商标。
就是说,是夏某与杨某某真正进行了交易,夏某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成武县B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3.杨某某实际在商场交款141322元,但实际交易126632元的商品,另外14690元实际未发生交易。一审、二审法院基于商场“先行赔付”承诺判决承担责任,那应以实际交易金额126632元作为基数,而不能以全部金额141322元作为赔付基数,因为盖有商场售后服务章的《定/销货单》有3件(套)家具并未交易,金额为14690元,应做、但未做相应扣减。
杨某某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共列有17件(套)家具:
(1)LM-B11单人位沙发,16950元
(2)LM-B11双人位沙发,24900元
(3)LM-B11三人位沙发,32950元
(4)LM-B27大茶几,11400元
(5)LM-B52电视柜,17000元
(6)LM-B63矮柜,13950元
(7)LM-A12双人床,18400元
(8)LM-A51五斗柜2个,16400元
(9)LM-B53电视柜,16950元
(10)LM-A62三门衣柜2个,29950元
(11)LM-T01鞋柜,16300元
(12)LM-A11双人床,28300元
(13)LM-A15双人床,15950元
(14)LA-A24床头柜3个,13350元
(15)LA-A23床头柜2个,12500元
(16)LM-C13长餐桌,11800元
(17)LM-C21餐椅4个,11200元
价格共计308250元。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易家具、杨某某应退还家具均为以上17件(套)。
而《定销货单》列有家具共13件(套),价格合计为141322元。其中包括在《家具购销合同》中的有(1)(2)(5)(6)(7)(8)(10)(12)(13)(16),实际交易金额为126632元;另有以下三件未发生交易,合计未成交金额为14690元:
LM-B24大茶几,所列原价9950元,所列实售价5174元;
LM-C28餐椅1把,所列原价5800元,所列实售价售3016元;
LM-A23床头柜,所列原价6250元,所列实售价6500元。
就是说,夏某与杨某某在店铺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26632元(141322元-14690元),即便人民法院基于商场“先行赔付”承诺判赔三倍金额,也应该按照126632元的三倍来判决,并判决由经营者退还未发生交易的14690元,而不能按全部金额141322元的三倍来认定。
二、成武县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成武县B公司与杨某某进行了任何交易,就是说杨某某诉错了对象,诉了不该诉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应当再审。
本案中,与杨某某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夏某和北京B公司,而非成武县B公司,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致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不应该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却参加了诉讼。
一审、二审认定《定/销货单》、《家具购销合同》系成武县B公司与杨某某所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定/销货单》系店铺承租人、经营者夏某与杨某某所签,《家具购销合同》系北京B公司与杨某某所签,均与成武县B公司无关。
首先,《定/销货单》上的供货方显示为C,C系商场的承租人夏某销售的品牌,夏某并不经营成武县B公司,故依据《定/销货单》成武县B公司并未与杨某某建立买卖关系,成武县B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诉。
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具购销合同》可知,卖方为北京B公司而非成武县B公司,但杨某某将成武县B公司列为被告,成武县B公司也出庭应诉,而真正与杨某某交易的北京B公司却置身事外。
商场的“先行赔付”是针对与自己有租赁关系的商户销售行为的承诺,本案中,就是针对夏某(C)与杨某某所签订《定/销货单》提供售后服务,而不对北京B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提供售后服务。
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查清该基本上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再审。
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成武县B公司非适格被告,其不用当承担责任,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再审。
2020年9月,A公司代理人前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工商机关调取成武县B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工商变更信息,该二份证据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成武县B公司为2017年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新设一人公司,股东为______,监事为夏某,其与北京B公司无任何关系,与A无任何关系,夏某仅系成武县B公司监事,夏某(C)与杨某某的交易与成武县B公司无关,成武县B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该二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四、A商场“先行赔付”是基于对承租商户出售商品行为进行监督、为保护顾客利益的一种方式服务承诺,A没有义务对没有承诺过的销售者和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A对毫不相干的成武县B公司进行背书明显不当。而且A未有对欺诈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进行“先行赔付”的承诺,一审、二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区分直接损害和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
如前所述,本案中,A是商铺出租人,夏某是承租人、经营者,杨某某是顾客,武县B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A的“先行赔付”承诺针对的是夏某的销售行为,如夏某的销售行为发生的问题,则A有义务基于自身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另外,一审、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理解有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赋予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可以行使的赔偿权利范围来看,应当为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属直接损害。
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属于惩罚性赔偿。本条法律明确规定发生欺诈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A作为出租人不应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A手册先行赔付当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应做合理的理解,该经济赔偿仅包括直接损害赔偿不包括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应当包含在内,另外,本案所涉家具属于定制品,商户仅仅是在A商场内陈列商品样品,原告最终得到的商品是商户联系加工厂加工的,加工的场所也不是在A商场内,A对定制品的加工制作是无法控制的,亦没有义务对其加工定制的过程进行监督,A本身也没有欺诈行为,“先行赔付”的承诺也不是为商户的欺诈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这无异于变相鼓励欺诈,与A“先行赔付”承诺的本意不符,故判决A承担三倍赔偿非常不公平。
而且如果纵容这样的判例发生,则极有可能大量出现顾客与商户合谋损害A利益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裁定再审,为此特提出此申请,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20年9月 日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2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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