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被告已在《租赁合同签约申请表》上签字,双方均予以认可,改《租赁合同签约申请表》所约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予以履行,并且也已经实际履行。
《租赁合同签约申请表》经双方确认已成立生效,该表约定了租赁物的位置、租金价格、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具有书面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当予以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租赁时间将展位交付与被告,被告也支付过租金,后双方对租赁事项并无更改,约定的租赁期限等事项应当予以履行,并非不定期租赁。
二、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租金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原价格收取。
如前所述,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期满,被告强行撤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合同的解除归责于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仅仅租赁了3个月,故不应当享受5个月的优惠,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原价格支付。
三、被告至今仍留有瓷砖、灯具等物品在展位内,被告从未表示过放弃展位内物品,其应当支付2021年5月1日至实际全部搬走物品之日期间的占用费。
被告当庭表示,其有瓷砖和灯等与墙体不能分离的物品留在展位内,该物品系被告的私有物品,应当由被告自行拆卸并搬走,且拆卸瓷砖、灯具均需要专业工人来实施,应当由被告负责找工人实施并给予施工费,将展位回复原貌交付与原告,现该部分物品仍占用展位,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全部搬走物品期间的占用费应当由被告支付。
四、关于返还商品质量保证金、电卡押金及退还租金,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商品质量保证金是用来解决被告在经营活中与顾客发生纠纷的,若被告在经营中对顾客有违约行为,被告撤场后,会致使顾客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商品质量保证金系对原告赔付顾客的保障,被告撤场后三年未有顾客主张权利的才能予以退还,而原告主张的系租金和管理费与被告主张的商品质量保证金、电卡押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被告并未多支付租金,还欠付原告租金,并且返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代理人:
2021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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