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1、被答辩人陈述其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了六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仅承租至2020年8月24日;
首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商场场地出租承租表》(以下简称“该承租表”)仅是一个意向登记表,证明被答辩人有意向承租答辩人商场场地,该承租表上所写明的“自开业之日起六年”也仅表明其有意租赁六年,而并非实际签署了六年的正式租赁合同。
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该承租表中明确写明的“以正式合同为准”足以印证该承租表不是正式合同(正式合同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1《场地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更能证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以实际签订的正式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等条款为准。
2、被答辩人声称1月份房租已缴纳,2月份房租已减免,3、4月份房租被拒收均不是事实;
2020年1月17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还向答辩人书写“声明”一份,载明:“我司拖欠2020年1月份租金共计捌万玖仟元,定于2月10日前将拖欠租金交于贵司……”,但其至今未完全缴纳;
并且4月份、5月份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了多份《房租催缴通知单》,并且在文件中明确载明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所欠租金共计323125.85元(每月租金89032.28元*4个月-实际支付的33000元),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也未提出缴纳。
二、双方租赁关系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已经实际解除,现被答辩人再行要求解除该合同已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客观上已无法履行;
1、答辩人于2020年1月份、4月份、5月份分别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多份《租金催缴单》,要求其支付1-4月份租金及管理费,但其并未缴纳。后答辩人无奈之下只能于2020年5月10日依据“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之约定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展位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通知其双方租赁关系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20年5月20日已当然解除。
2、既然本“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那被答辩人再行要求解除该合同俨然已无不能实现。
三、被答辩人诉请2-7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被答辩人现场的体育器械、物品等均占用着答辩人的场地,由答辩人在为其妥善保管着,并不存在遗弃、毁损、灭失,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器械款、物品费等毫无依据;因此其诉请3、4、6毫无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装修损失同样没有依据;一方面,在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违约前提之下,答辩人于2020年5月16日已经向被答辩人尽到了详细的付款、腾退告知义务,在其拒不履行的情况之下答辩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收回展位;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因此其诉请2无依据;
再次,答辩人主张4个月营业收入损失同样无依据。一方面,主张赔偿的权利应属于非违约方而并不是违约方;另一方面,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告知义务,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其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明显违反了可预见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四、实质上被答辩人所经营健身场所在疫情来临之前就已经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且无法支付答辩人租金及管理费,答辩人依约解约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答辩人此时提出各项赔偿没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请。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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