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
答辩事项: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事实
被答辩人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存在不足之处,对此答辩人做以下补充更正: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2019年10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应于2019年11月13之前腾退展位,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双方自2019年9月1日形成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于2019年11月13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腾空展位之日解除。
二、答辩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答辩人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需继续签订下一期合同,请于2019年11月13日前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并未与答辩人签定合同,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商场无经营可能而无法续签合同。
三、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已准许陈云兰、赵鑫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二证人与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二部分 再审理由
被答辩人陈述的再审理由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陈述很明确,由于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答辩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236条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再根据《合同法》232条确定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应当按照被答辩人所述根据《合同法》的232条和61条来确定双方默认签订了一年的合同。
二、答辩人并未单方解除合同,而是行使的不定期租赁的任意解除权。
1、双方既为不定期租赁那么租赁期限就是不确定的,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期的说法,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属于违约不正确,答辩人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行使不定期租赁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解除合同的。
2、《租赁合同》通用条款21.5条仅适用于定期租赁的情况,如上所述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32条和236条随时解除合同,而非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21.5条。
3、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4日发送的告知函中告知被答辩人应于2019年11月13日清场,应认定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答辩人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被答辩人,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而且并没有对续约达成一致,故答辩人认为应从2019年9月1日即开始起算清场过渡期,即使清场过渡期自2019年10月17日起算,那么至2019年11月13日也有近一个月的时间,被答辩人有足够的时间清退展位。
三、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并认定被答辩人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腾退展位,二者不矛盾。
被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7日(解除合同之前)就已收到清场的告知函,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告知函后立即准备清场,答辩人已经给予了被答辩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清场过渡期,故被答辩人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完成清场,也正是基于被答辩人应当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清场,所以二审法院才认定11月13日为合同解除日。
四、原审判决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1、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很正常的,并不能说明案件存在矛盾,并且答辩人认为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合同在2019年8月31日终止,给予被答辩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过渡期也并无矛盾之处。
2、庭审程序的时间安排系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有权决定的,开庭时间及判决时间无关乎公平公正原则;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法定必须组织调解的案件,而且一二审法院已经对调解征求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未能予以调解;答辩人与其他商户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其他商户是否调解及调解结果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引用。
3、被答辩人本应于2019年11月13日腾退展位,其不按期腾退系自身违约,在2019年11月13日疫情尚未爆发,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不应以疫情作为理由,而且关于疫情期间的相关政策并未强制要求答辩人这类民营企业给予承租人减免租金,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腾退期间的费用;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在2019年10月16日就已不具备经营状态,而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在此之后商场的经营状态已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月租金及管理费的二倍判令被答辩人支付占用费,而是予以调整按照租金和管理费的一倍支付占用费,尽管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租金和管理费的二倍支付占用费,故本案对于被答辩人不存在不公正之处,至于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提前两个月通知,此条款仅适用于定期租赁的情况,基于不定期租赁答辩人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任何不公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___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_____
20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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