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于1993年,距今已30年,最近一次修正于2013年,距今也已经10年了。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是在三无产品泛滥时代,为保护消费者在临时性场所、售卖者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消费后权益受损而制订的条款,曾起到积极的作。
“展销会”属于临时性的销售活动,租赁期限非常短,“柜台”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对消费者而言,很难将“柜台”的售卖者身份与“柜台”的出租者区分开来。
而近年来出现了诸多大型商业综合体,以红星美凯龙为例,其作为物业管理和商业用房出租的经营主体,收入来源一般均系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并没有任何租赁商户的销售分成,其旗下商场在经营时都与商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并非“展销会”、“租赁柜台”性质的临时性、短期性的出租,而且经营者在商场内均有独立的门面商铺,是一个独立、封闭的空间,经营者也都是独立企业和独立品牌,这与参加展销会、承租商场一个小柜台的购物场景有着有着本质的区别。
此外消费者得到的产品大部分也非直接购买而是定做的,加工的场所也不是在商场内,商场对定制品的加工制作无法也没有能力控制和监督,。
而且即便消费者从承租商户处购买商品,产生纠纷也不存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形。
这些商场的身份类似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提到的第三方平台,即网络销售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可见,消费者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时,才可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而作为线下购物场所提供者,消费者从商场获取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显然更为方便。那为什么还要加重商场负担,让它们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呢!
这些年来,我国商业发展突飞猛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3条显然已落后于社会需求,应对其进行调整,最起码也应在司法实务层面予以适当调整体现。
本文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227.html。作者王永利。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曾为多家银行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在金融领域有相对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起草、审查、修改公司各类法律文件,多次参与企业股改挂牌法律服务工作,为多家建筑企业追讨工程款、欠款,为多家国企处理房屋租赁等各类合同纠纷,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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