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作为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构建程序正义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管辖权异议也存在滥用的现象,统计资料显示,提出异议后能获得支持的只有5%左右。
当然,提出管辖异议的原因很多,且各有目的。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争议比较多,笔者以“股权转让纠纷+天津市+2016年”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有效管辖异议裁定19份。实际上,此类管辖问题并不复杂,在19份裁定书中,二审裁定共13份,全部为“维持原裁定”,尽管争议不大,但也明显呈现出一些明显的特征。
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
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多因合同无约定而起。
对于管辖问题,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约定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无约定,则依法定,按《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证据真伪与否不做实体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均未予以明确。目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只进行形式审查,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
实务中法院大都采取第一种行使,即把管辖异议看作一个程序问题,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不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案例中有关于转让协议中签名为冒名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法院以“需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予以驳回;另一案例中上诉人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明确指出: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本院对于双方的《补充协议》仅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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