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腾
具体案情:
甲公司以设立分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开展业务,在各地均以分公司名义与本地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甲公司开始大量关闭各地分公司,且各地分公司均以分公司名义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甲公司在当地的第三分公司乙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者丙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送达时乙还未注销,但已经向税务局提交了清税证明。后丙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甲、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支持了丙的全部诉请,二审维持。此后甲申请再审,被高院驳回。
分析理由: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请无非两种结果:支持或者不支持。本案从法条规定来看,甲、乙的行为确实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其也能提供出证明该情形的证据;但审判法院并未简单的适用法条规定,而是从平衡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更深层次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用意,以及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强势方在此行为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考量。用人单位在依法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也应履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给用人单位附加的随附义务,这些随附义务包含了:通知解散事项的义务、诚信磋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时办理退工和支付终止补偿的义务。而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甲、乙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所以审判法院最终会以其甲、乙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合法解除而支持丙的诉请。
除审判法院论述的观点外,从公司法规定内容来看分公司也不适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条件。
分公司消亡的情形为三种:一是母公司因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条件解散的,分公司也即没有存在条件和意义而应注销;二是母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的;三是分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消亡的情形并不包含“解散”,纵观公司法以及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同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办理注销分公司的材料及程序,公司解散的前提系公司是独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分公司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非适用解散的主体,故“解散”仅适用于母公司而并非适用于分公司。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与分公司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母公司应该承继,在本案中注销的仅为分公司,母公司并没有解散,所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的前提仍在,若仅以分公司已不存在当然的解除劳动合同,亦有不合法之嫌。
虽然甲公司在南方部分地区的分公司以相同事实与理由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系合法的,可能是当地法院结合当地营商环境及审判思路而做出。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首先当地法院并没有做到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且该观点容易鼓励公司利用分公司简单的设立与注销程序而将大量劳动合同关系转至分公司名下,在公司不需要大量劳动人员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任何裁员报备,直接可以注销分公司而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极不利于国家保障就业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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