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 案例:婚后第4天的合伙企业出资,结婚8年后平均分割
男女双方于2016年登记结婚。
今年,男方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方当庭表示同意,法院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但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有不同意见。
其中有争议的一项为双方结婚后的对外投资——
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某月某日,即双方结婚第4天。男方为合伙人之一,实缴出资3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该投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支持了女方分割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75000元。
█ 男方上诉:系他人投资。二审法院:证据不足,驳回。
男方主要观点为:
没有经济能力。男方于2014年上班,月平均工资仅4000元左右,负担两套房子月供,向女方支付生活费,几无结余。
代持份额。该35万元他人员投资,仅登记在自己名下。
3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在结婚后4天内赚取35万元的婚后财产作为出资股。
出资额不等于现有价值。企业成立时有35万元出资,但离婚时应分割的是现有财产价值,一审未查明现存价值、经营是否有亏损等情况。如果该判决一旦生效,那么在类似的离婚案件中,是否都要将工商注册资本作为婚内财产分割,同样是否也会将已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承担一半认缴出资额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实缴出资35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称系他人投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将该35万元出资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女方上诉:分红、升值部分应予分割。二审法院:证据不足,驳回。
女方也提起上诉,主要观点有:
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男方说辞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并且该工商登记的投资行为已经持续至今,未发生改变。
投资升值部分应予分割。公开的企业登记信息上显示,35万元投资已升值,市值已达2497019元,二审法院应判决收益的50%(1248509.5元)归女方。另所投资有限公司对应的股权已同时升值,应对该股权的升值部分进行分割。
男方承担举证责任。男方掌握合伙企业分红数额证据及对应的股权升值价值证据,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该35万元出资的分红及股权升值部分,《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女方主张应由持有和掌握相关证据的男方提供分红及股权升值情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律师分析:
对于离婚时合伙企业份额的处理,如一方为合伙人,另一方不是合伙人,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夫妻双方就合伙份额价格达成一致,合伙人一方取得份额,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
二、夫妻双方同意合伙份额全部或者部分由合伙人转让给其配偶且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则应考虑合伙企业法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因为合伙企业有高度的人合性。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4条规定,具体处理办法有: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则合伙人配偶成为合伙人,由其向合伙人支付折价款;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夫妻双方可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夫妻双方可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同意转让,合伙人配偶依法成为新的合伙人,由其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至于本案,因双方无法就该合伙企业投资份额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故而也就无法协商分割方式,最后法院认定该合伙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8年前的投资额进行了分割,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吧!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500.html
该文章《离婚案争合伙企业财产,法院按投资额分割》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59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