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南南律师
一、什么是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可以采用现有技术抗辩即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而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那么何为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可知,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例如在专利、论文、文献等记载的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公开的技术。
二、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需要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需要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确定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将该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基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可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能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这类似于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时,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而不能引援多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
四、现有技术抗辩对比原则之外
除以上原则之外,现有技术与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被司法机关所接受,结合以下案例来分析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江苏高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上诉人普天公司以US6,192,181B1号美国专利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中的US6,192,181B1号美国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增加了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这一技术特征。国家通信行业《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中明确规定:“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虽然该国家标准中并未明确槽道上的盖板是否属于活动式盖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或槽道上通过设置活动式盖板,实现既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同时又便于多次出纤和维护的作用,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的要求,在槽道或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加盖或者加活动式的盖,属于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常识。北京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亦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5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以上案例及法律规定可知,可以通过一份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方案+公知常识的结合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来确认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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