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南南律师
一、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否在试用期,亦无论是否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都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即便系在试用期内,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需要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故需要满足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法定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其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这一情形较为常用,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如何才能达到充分的举证,结合以下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案例1:案号为(2013)滨功民初字第2724号的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告试用期届满之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虽在情况说明中列举了诸多被告之不足,但均未有相关的事实予以证实,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之说显然事实依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依据被告工资确定为6556元。
案例2:案号为(2018)津0104民初1602号的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金管家录用条件确认书》、《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汇编》及业绩表、考勤表,主张原告入职50天无业绩,未完成规定的业绩标准且原告试用期内旷工1次、事假累计4天、病假累计7天,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金管家录用条件确认书》、《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汇编》由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并表示虽认可其在入职50天内无业绩,但双方并未约定入职50天内必须完成的业绩数额,且不认可存在旷工情形,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法。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金管家录用条件确认书》内容,原告入职时双方对原告试用期业绩考核标准、出勤标准、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
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试用期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的业绩考核标准以及未达到规定的出勤标准,并按照原、被告确认的《金管家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单位若想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仅仅口头陈述事实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单位应当证明在员工入职时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其次,还应该明示考核的标准,实施具体的考核行为等,并就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让员工知晓并确认签字。
三、律师建议:
实践中很多公司甚至是员工会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在试用期内,就可以随意催退员工,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若单位不能证明辞退员工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对于劳动者,在入职新公司的时,要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要增强法律意识,在招聘员工时,应明确符合岗位要求的录用条件并告知劳动者,避免发生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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