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新旧变化】
1994年《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又规定,如违法提供担保,则责令取消担保,依法赔偿,将违法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未规定可否为股东、其他个人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未明确有权决定公司担保的机关。
2006《公司法》解决了以上问题,本次修订本条内容未变。
【条文解释】
本条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这里的“他人”指除公司自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其他法人和组织,也包括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公司能否提供担保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对公司是否提供担保进行约束,也可对提供担保的条件、限额、程序等事情作出规定。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
一般规定,即非关联担保:公司可授权股东会,也可授权董事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即可。
关联担保特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并限制了受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投票权。董事会无权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作出决议,也限制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董事会滥用公司担保的可能。
关于”实际控制人”,本次修订措辞也有了新变化。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删除了“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表述更为严谨,因为实控人也可能是股东。
【诉讼实务】
法定代表人越权违规担保,效力几何?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未经相应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即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民法典》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相对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近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司法解释解释,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等的代表权及越权行为进行了限制和明确。
第20条也规定了相对人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要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授权,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所谓相对人“善意”,是指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
而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举证责任在相对人。《九民纪要》区分两种情形,需要证明:
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对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规定。
当然,相对人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www.wenshu99.cn/article-384.html,作者王永利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为多位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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