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就被告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被告及工作人员多次明确表示,李某某并未装修过展位,仅仅更换了门头和部分灯具。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装修,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仅是更换门头和部分灯具。
原告处没有李某某展位的装修记录,楼层多位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李某某涛从未装修过展位。针对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展位进行过装修,其现有证据也显示,李某某只更换过门头和部分灯具。
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装修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约定“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亦不论展位是否经由承租人出资装修,承租方均不得拆除、破坏展位内的装修和设施设备,出租人无须为此向承租方再支付任何费用和补偿”,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装修赔偿。
代理人:
2020年12月10日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www.wenshu99.cn/article-4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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