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10.15
生效日期: 2015.10.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经过修订,形成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
二、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审查有关合同的效力。
六、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七、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八、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九、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十、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抗辩出借人主张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人民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十一、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十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所借款项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但不高于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
(三)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十五、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六、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请求逾期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十七、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出借人借用他人名义变相收取年利率24%以上的费用,以规避利率限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八、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十九、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二十、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出借人所负数笔借款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无担保的债务;均无担保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一、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本裁判指引所称“借据”,是指当事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由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条)、收据(条)、欠据(条)等。
二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指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不再适用。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二十六、从本指引印发施行之日起,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含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案件,统一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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