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02.20
生效日期: 2013.02.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高法〔2013〕3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为服务金融改革大局,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和规范化,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我省民间融资市场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2009年9月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了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当前,我省金融改革步伐加快,自今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新要求。为服务我省金融改革大局,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民间融资市场实际,就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在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积极谋划民间借贷审判工作。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强化审判职能作用,促进民间融资的阳光化与规范化。要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引导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向实体经济,促进浙江民间金融和民营经济融合互动、健康发展。要依法支持地方政府探索民间融资阳光化和规范化的改革举措,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要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要贯彻落实诚实信用原则,防范和规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活动。注意把握好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查处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职工生计的利益平衡,既要坚决防止因司法行为不当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又要合理引导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司法主导的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包括民间借贷债务在内的债务,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实现企业再生。
2.妥善区分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涉企经营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审理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更加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注重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诉调对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审理涉企经营性民间借贷纠纷(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要充分考虑纠纷发生的背景情况、当地民间融资市场的交易习惯,注意交易的商事性特征,加强对借贷事实的审查,正确处理法律适用和政策考量的关系,把握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界限,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审理涉企经营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按照约定给付出借人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出借人要求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可视情予以支持。
3.对接党政部门主导的民间融资协同处置机制,合力化解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涉企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要配合党政部门主导的民间融资协同处置机制开展化解民间借贷风险、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活动,依法建言献策,促进处置工作合法合规。要加强与协同处置机制的工作协调,经协同处置机制甄别相关民间融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民间借贷纠纷,由协同处置机制协调先行对涉嫌经济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经协同处置机制甄别不属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间融资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理中发现相关民间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而要求移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形,分别采取全案移送并裁定驳回起诉、继续审理、中止诉讼等方式处理。
4.依法受理企业破产申请,通过破产程序平台协调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交织的相关问题。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经征询协同处置机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企业的破产申请。
受理前述企业破产申请后,应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交织的相关问题,可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先行查处,再通过破产程序平台,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公平清偿民间借贷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要依法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5.依法确认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材料对相关借贷事实的证明力。要依法保护金融改革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机构开展的登记、公证、结算、法律咨询等活动。借贷双方在登记服务中心等机构备案登记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贷登记申请表等材料,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对上述材料中载明的借贷主体、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一般应予确认。
要依法支持在金融改革中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并可通过该体系形成的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作为判断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偿付合理性的参考因素。
6.稳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废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同时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7.强化对借贷主体的审查,依法打击防范虚假诉讼。要强化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等以个人名义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合法性的审查。严格规制公务员参与高利借贷行为,坚决惩处以民间借贷名义,利用公权力聚敛钱财的不法不廉行为。对有职业放贷人参与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效力,综合款项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当地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等判断借贷事实。要切实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不能仅凭原被告自认确定案件事实,仍应严格、谨慎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对夫妻离婚期间出现的以一方名义对外出具的借条、欠条,要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虚构债务,不当分得财产。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
8.审慎把握涉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的实体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可以分别处理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对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民事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民间借贷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宜轻易受理对生效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对已经提起的涉及担保人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要区分刑事被告人本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担保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等情形,在考量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各自过错的基础上,按照《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9.加强司法建议和司法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风险预警和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的作用,在审判工作中关注、研判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资本运作机构的潜在风险,视情向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帮助查堵漏洞,防范风险。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发布调研报告和审判业务文件等多种途径,加强司法宣传,积极扩大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向企业和社会公众提示借贷风险,促使融资主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10.优化民间借贷审判工作机制。要及时掌握涉诉企业债务情况,通过建立涉诉企业信息专报、案件受理台账等制度,确保法院内部信息畅通。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调研,不断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研判能力。加强与公安、银行、工商、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征信系统的对接与交流,积极参与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延伸司法服务,参与社会征信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切实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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