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2.12.30
生效日期: 2012.12.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 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审理原则
第一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违反 金融管理规定、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 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
第二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的原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 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在庭审前对民间借贷纠纷自行和解、调解。
二、受理与管辖
第三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借贷货 币发生的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
第四条 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 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 纷,不属民间借贷纠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査的刑事案件直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生效的刑事判 决列人追缴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 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3] 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 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 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公款、洗钱、合同诈骗、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买卖、承揽、租赁、股权转让等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条(据)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 债权人仅持借条(据)提起诉讼的,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三、诉讼主体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欠条、借据、具有借款内容 的对账单、询证函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
第十条 借款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推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巳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査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二条 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民间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债权人起诉的,应当追加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但对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不追加。放弃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债务人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三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不予追加。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出具借款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借款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债权凭证上借款人的记载、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等做出文义解释,结合还款情况、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借款人。
四、民间借贷的成立、生效与效力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据)、欠条(据)、 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自 双方在借款合同、凭证上签字或口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借贷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 接收人时生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 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补偿金”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的,根据主合同涉嫌犯罪的性质确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事实的审查与证据认定
第十九条 借条(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对抗或推翻借条 (据)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
第二十条 债务人对借条(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可就是否委托鉴定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 (据)上签名或盖章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据)、收条 (据)、欠条(据)等,属于非法证据。经依法审査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 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 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就资金交付负有举证义务。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且借条已经灭失,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査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査判断。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视为债权人已 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 定,由法官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本人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等 情形,审慎判断。
第二十五条 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条(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条(据)’ 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六条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利息的,不得要求返还。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律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具体利率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 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人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 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参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 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前述规定,对因债务人未到庭或无故退庭而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件同样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据)等,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
六、涉嫌虚假诉讼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査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査明借款的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利息约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高利贷,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否存在借民间借贷纠纷转移资产,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获取债权凭证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纠纷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借条 (据)或者借条(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破产、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法人资格否认等情形的;
(九)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或在立案之后即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十)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明确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査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七、适用法律及主文表述
第三十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 [1991] 21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 〈民〉[1991] 21号)第七条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文本中的表述为准。
第三十八条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主文一般应表述为:
一、、被告x x 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x x x借款本金X X元;
二、被告X X 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X X X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需 要调整的,表述为: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 款利率的四倍,’自XX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 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 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 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第四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该文章《泰安中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来源于九九合同范文网,网址: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1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