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0.07.07
生效日期: 2010.07.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宁中法审委〔2010〕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审委[2010]4号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 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九条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条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十二条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第十五条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十七条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九条 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属于非法证据。依法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且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只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五、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七)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八)债务人轻易放弃诉讼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一般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四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
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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