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一、老公张某借钱不还
2021年,小明与张某相识后不久,张某以手头紧、买车、买衣服等理由向小明借款,前后共借走四笔款项,张某在收到最后一笔后向小明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张某借到小明现金58755元(陆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元)于2021年8月25日归还。
此外借条还列明了收到四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
最后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
到期后张某拒绝还款。
二、法院强制执行,张某仍未还钱成“老赖”
多次索要无果,2022年2月,小明向张某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某还钱。
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分五次向小明偿还借款,并约定若张某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小明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小明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查控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执行局在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终结了执行。
三、起诉其妻李某女,一审原告小明败诉
在起诉张某期间,张某告诉小明,他和李某女早已离婚。
这其实是张某的烟雾弹。申请调查令后调取的证据显示,张某和李某女并未离婚。
2023年7月,小明委托律师起诉了李某女,要求李某女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李某女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女也曾认可借款事实并保证会进行偿还,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女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转账记录、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送达回证,以及李某女的两段录音及文字整理,在该录音中,李某女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会偿还该借款。
张某女拒收法院送达邮件,法官最后亲自上门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文书。
开庭时张某女未出庭。
一审法官正好是前述小明与张某调解案件的法官。她驳回了小明的起诉,裁判理由为举证不能,具体为:
张某与李某女系夫妻关系,小明虽提交录音证明其催告李某女还款,但录音无法确定主体,孤证不立,故仅凭录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又曰:
即便录音主体正确,亦不能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张某与李某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小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收到一审判决后,小明气愤异常,坚决上诉。
律师在上诉状陈述:
在一审中,小明提交的两段录音是与李某女本人的电话录音,手机号是李某女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录音内容真实,通话中李某女承诺还款,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否认该录音内容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事后追认债务或者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同时满足这两种情况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案涉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明的借款有三笔是在不同的日期转给张某,每笔款项金额较小,另外还有一笔是用于给张某买衣服消费,可以推断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故而应当由李某女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庭审时,李某女故意缺席,有故意躲避债务之嫌,同时也代表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五、二审改判:李某女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开庭前,律师联系法官,请求开具调查令,以调取电话录音时李某女所持手机号的实名持卡人等信息。
对此二审法官称,在一审、二审电子送达时相关信息均送达至该号码,二审送达持卡人接听电话时也承认其为李某女,足以证实该号码为李某女本人使用,故而无需调取。
开庭后不久,律师就收到了二审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李某女偿还小明借款58755元。
二审判决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
法官认为: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以及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李某从小明处所借四笔借款的数额并未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范畴,且小明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显示李某女亦承诺向小明还款,对案涉债务进行了追认,李某女若对此不认可,应出庭积极应诉并进行举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认定案涉58755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女应与张某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转自九九法律文书网,http://www.wenshu99.cn/article-397.html,作者王永利律师
王永利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永利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硕士,有教育、建筑、媒体、法律等行业工作经历,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及公司法务、刑事案件辩护、建设工程、金融业务、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等领域。王永利律师为多位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以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赢得了客户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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